分类: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0/11/2 9:55:10 浏览次数:570 [返回]
近日,岳阳中院就受理了“某子烤肉”与“某之烤肉”侵害商标权纠纷的上诉案件。据了解,岳阳某烤肉店于2017年初加盟某子烤肉品牌,经营半年后主动停止向某子烤肉采购原材料,合作一年届满后,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招牌、餐具、菜单、服饰等产品标识改为相似度极高的“某之烤肉”的商标标识,并在店内使用了与“某子烤肉”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
基本案情
某子餐饮公司成立于2016年,2017年取得“某子烤肉”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领域包括餐厅、饭店和餐馆等。经过发展,某子烤肉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餐饮品牌。
岳阳某烤肉店于2017年初加盟某子烤肉品牌,经营半年后主动停止向某子烤肉采购原材料,合作一年届满后,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招牌、餐具、菜单、服饰等产品标识改为相似度极高的“某之烤肉”的商标标识,并在店内使用了与“某子烤肉”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
得知这一情况,某子餐饮公司将岳阳某之烤肉店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理经过
某之烤肉在抗辩中提出,其为某子烤肉加盟商,且现已对“某之烤肉”的店名进行了更改,故不构成侵权。
岳阳楼区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所指加盟在该店实际使用“某之烤肉”前便已终止,某之烤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使用行为已获得对方授权,且其曾系加盟商,对某子烤肉商标系明知,故某之烤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行为构成了侵权。
审理期间,某子烤肉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事实等均未举证证明。
岳阳楼区法院审理认为,某子烤肉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某之烤肉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某之烤肉在其加盟期限届满后,仍在其经营场所外部及内部装饰、服务号牌、餐具等显著位置,使用与“某子烤肉”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在门店墙壁上写有“某子烤肉”文字标识,造成消费者认识混淆。
审理结果
综上,岳阳楼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某子烤肉被侵害的注册商标知名度、某之烤肉门店的经营规模大小与使用商标时长,参考某子烤肉加盟费标准,依法酌情判决:“某之烤肉”立即停止侵害“某子烤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某之烤肉不服一审判决,向岳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合议庭认真细致进行释法说理、组织调解。近日,某之烤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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