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0/11/21 10:56:50 浏览次数:505 [返回]
近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永安恩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审判决再次认定百度公司第15799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案情简介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成立于2000年,旗下产品百度搜索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及最大的中文网站。百度公司在多项产品及服务上均已注册“百度”等系列商标,其中第1579950号“百度”早在2008年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百度公司正加速发展在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领域的布局,并推出了国内第一款跨平台的车联网解决方案“百度CarLife”。
本案被告永安恩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百度汽车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配件、轮胎、机油、润滑油批发、零售;汽车中介服务;乘用车维修。
福建百度汽车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度”字样,并在其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网站宣传、日常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百度”系列商标、标识。例如,其在经营场所使用“百度汽车超市”、“百度汽贸”等标识,在经营场所外部指示牌、店内标识牌上突出使用“百度”二字,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永安百度汽车服务中心”名称等。
2020年1月10日,百度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一)关于本案中对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必要性
本案中,百度公司注册有第35类“百度及图标”商标及第37类 “百度CarLife”商标;据此,百度公司主张被告在汽车销售、汽车维修、汽车保养服务上使用包含“百度”字样的侵权标识是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百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同时,百度公司还主张,被告侵害了百度公司第1579950号“百度”驰名商标权益。
百度公司认为,在百度公司已经基于普通商标权和字号权提出侵权指控的前提下,本案仍存在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理由主要有:(1)百度公司主张的多个权利基础所保护的是不同法益。本案中,虽然福建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固定的,但百度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各自独立,应当分别予以保护。(2)驰名商标保护与普通商标保护、企业字号权保护力度不同。对于权利人而言,基于驰名商标权可获得的保护,与基于普通商标或企业名称权所可获得的保护相比,在禁用效力所可及的范围(是否可及于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可及的非类似商品范围),损害赔偿金额大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对而言,驰名商标可获得的保护力度更大。(3)从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目的考虑,立法对驰名商标提供更强的保护,理由在于其中凝结了比普通商标更多的商誉,相比于普通商标而言具有更强的识别性,而权利人为此付出了更多的劳动;为鼓励诚信经营,防止搭便车,理应对驰名商标提供更加有力的保护。
对此,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汽车销售、汽车维修、汽车保养服务上使用包含“百度”字样的侵权标识,与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注册使用的第42类服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有必要对第1579950号“百度”是否是驰名商标予以审查。
法院判决中指出,“百度”一词在第42类服务上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且百度公司成立以后持续在搜索引擎服务上使用“百度”商标,而百度搜索引擎的市场占有率、市场营收、流量等均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另外,百度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对“百度”品牌及“百度”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推广,覆盖了国内多个城市和地区,且百度公司及百度品牌获得多项荣誉,“百度”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除此之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8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22号批复,以及(2012)高行终字第1081号、(2018)京行终字第4124号、(2019)粤民终1615号判决书等多份判决书均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且认定驰名的时间均在被告公司成立的2016年之前。
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二)被告使用“百度”标识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指出,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具有高度显著性,且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虽然被告经营范围与该商标使用服务范围不同,但消费者看到“百度汽贸”等字眼时,仍然会将被告提供服务于“百度”商标及百度公司建立联系,导致混淆,误导公众。因此,被告侵害了百度公司第1579950号“百度”驰名商标权益。
此外,被告还侵害了百度公司第10417691号“百度”、第10417673号“百度图标”、第16016670号“百度Car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网站宣传、日常经营活动中等多处使用“百度”字样,均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使用的标识,完整包含第35类上的商标 “百度”、“百度CarLife”及第37类上的商标 “百度图标”主要识别部分,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三)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加之百度公司具有较高商誉,且在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领域有所涉足,被告从设立之日至2020年4月16日使用“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属于把“百度”作为字号使用,其在经营活动中以“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百度汽车”等表明主体身份,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以为被告与百度公司在经营上有特定联系。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百度”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百度”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借助了“百度”作为原告注册商标多年使用积累的声誉,造成了市场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额,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涉案“百度”商标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状态、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经营场所所处位置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十四条、四十八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恩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第1579950号“百度”、第10417691号“百度”、第10417673号“百度图标”、第16016670号“百度Car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以及市场推广活动中使用“百度”字样;
二、被告永安恩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百度汽车"“福建省百度汽车”等作为公司名称或简称;
三、被告永安恩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四、驳回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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