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0/12/14 10:55:56 浏览次数:587 [返回]
近日,由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由于红星股份申请“红星”等商标时间在前,且部分在后商标是其延续。而北京二锅头公司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认为只是对红星股份在前商标的简单模仿,申请时间亦远晚于红星基础商标。山东省高院二审认定,二锅头公司侵犯了红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这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今年9月下旬作出的(2020)鲁民终2212号判决书披露,2004年6月21日,岳忠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440466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名称为“瓶贴”,专利号为ZL20043006××××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该外观专利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瓶贴基本一致。
2004年6月26日,岳忠魁(甲方)与二锅头公司(乙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其申请号为2004300609233的外观专利,有效期暂定三年。2007年6月26日,岳忠魁(甲方)与二锅头公司、二锅头酒业(乙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其专利申请号为ZL2004300609233的外观专利,有效期至2026年6月25日。经查,该以上外观使用专利因未交年费,于2010年9月22日专利权利终止。
法院还披露,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红星公司与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发生过多次诉讼。但此前诸多诉讼并未涉及本案红星公司所主张的商标。
山东省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瓶贴标识是否侵害了红星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分别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无论是整体还是主要部分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被诉侵权商品与红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
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在线条、颜色等方面也确实存在某些细节的不同,但并不足以使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红星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不过,二审阶段,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辩称,岳忠魁的外观设计在2004年就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且颜色明确,规格清楚,而红星公司2005年才申请注册商标,且剽窃了岳忠魁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侵犯了岳忠魁的专利权,本案应当追加岳忠魁为第三人。
对此,法院认为,红星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属于系列商标,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系在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的延续,与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继承性。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专利设计时间虽在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之前,但是,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商标注册时间是在1997年12月,远早于岳忠魁申请外观专利的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作为与红星公司同在北京市的生产二锅头白酒的大型企业,将该外观设计用作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时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且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交年费已于2010年终止。
综上,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法院最终驳回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要求北京二锅头酒业等立即停止侵害北京红星股份第1132967号、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北京红星股份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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