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汇福园食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开,案号(2019)京0108民初56981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原告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山东汇福园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汇福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判决书显示,原告诉称,原告系第3614041号“金丝猴”商标所有权人,“金丝猴”奶糖为知名商品,二被告生产、销售“金喜猴”奶糖的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金喜猴”使用近似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被告山东公司辩称,涉案奶糖并非我公司生产,被告北京公司辩称,其对涉案奶糖的情况不知情也未销售。
法院认为,山东公司的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双方产品的装潢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裁判结果为,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山东汇福园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在其奶糖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的“金丝猴”商标近似的“金喜猴”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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