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1年6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国著作权法将原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在修改的中国著作权法实施前,虽然在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视听作品并不是一个法律词语,但视听作品本身的含义,从一般公众角度认知,还是能理解这个词语的含义的。
1989年4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就在日内瓦签订了《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该条约在第2条对视听作品进行了定义:本条约所称的“视听作品”,指由一系列相关的固定图象组成,带有或不带伴音,能够被看到的,并且带有伴音时,能够被听到的任何作品。30多年后,新修改的中国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取代“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为作品类型的一种,有其积极的意义。
首先,法律对视听作品作为作品类型的认可,表明不再要求作品必须是机械地被“稳定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只要可被传播、可听可看即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固定要件。从司法实践看,承载及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原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已经无法涵盖所有的视听作品表现形式,对非“电影及类电作品”继续要求“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会造成对此类作品认定的困难,从而使一些应该保护的创作成果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从创作作品的技术层面分析,很多视听成果的创作手段已经不需要采用传统的“摄制”过程,例如,一些动画视频等完全可以在电脑上直接完成。如果继续沿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来定义作品,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了法律保护的空白。
再次,继续采用“电影和类电作品的分类”,会导致直播、网络游戏画面等相关视频、图像等难以定性,一些类似于音乐喷泉、灯光秀、烟花秀等经过艺术设计而产生的成果难以归入《著作权法》的作品保护之中,一些利用互联网、数字技术、无形介质形式和手段所创作的新型视听成品也难以纳入原有“电影/类电作品”保护的范围。而视听作品类型的规定,大大的扩大了可保护的具有声像、可听、可视成品的保护范围,将更多的创作完成的“成果”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视听作品的出现是社会及技术发展的必然。
当然,用视听作品替代原来的“电影和类电作品的分类”,是否意味着在视频表现领域会形成“泛作品化”?这也是在适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面临的挑战之一。视听作品作为作品类型的基础源于微时长、微制作、微平台、开放性、互动相视听资料的出现,也源于广大人民群众参与视听片段创作的积极性以及人们广泛接收新媒体时代的PC端、手机端、互联网电视端等收听收看设备。但任何由固定图象组成、带有或不带伴音、能够被看到的和听到的“载体”都属于视听作品是否还需要认定作品的原创性呢?泛作品化是否会引发更多的司法冲突及矛盾呢?这就需要为视听作品划定一个“门槛”,即视听作品应当是人们创作的结果,不能脱离“作品”本身的定义。
修改前的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及类电影作品”,对于作品的原创性提出了较高的还要求,例如,电影及类电作品应当有剧本、剧本有剧情、人物关系,有音乐、歌曲,表演等,通常是由以导演为核心的创作集体共同完成的作品,故判定其是否具有原创性的标准也比较清晰,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保护也相对容易。而“视听作品”的外延可以覆盖的保护对象更为广泛,这些作品并不依赖集体创作,并非有明确的剧情,甚至“随手一拍”的内容都有可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这就需要在法律适用中更加关注“视听作品”的可保护性认定。
万通知识产权认为,“视听作品”类型的确定必定会扩大视听类作品的保护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在确定争议的对象是否属于“视听作品”时,依然要坚持作品认定的几个要件:即作品是否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是否具有可复制可传播的属性、是否具有一定的立意及独特的表现方式,以避免将不具有上述作品要件的视听片段作为作品认定,从而导致“泛作品”化。同时也要注意“电影及类电作品”虽然被“视听作品”在种类上替代,但这类作品与其他的视听作品也并不是相同或等同的,在保护“视听作品”时尤其要关应保护具有较强原创性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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