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巴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宝莉公司)在2013-2015年间设计了“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图样,并对产品进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
2018年,巴宝莉公司开始通过发布广告、聘请明星代言,并在淘宝、抖音、小红书等各大平台上直播销售等方式进行推广,使得“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拥有较大的影响,多年来产品销量成绩亮眼。
2020年,巴宝莉公司发现蔻某公司、希某公司共同生产并由蔻某公司在淘宝店铺销售的“绣后花瓣沐浴露”商品外包装与其早在2013年设计并开始销售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系列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在视觉上没有差别,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白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蔻某公司、希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寇某公司辩称
在巴宝莉公司的产品进行备案之前,已经存在多个包装装潢与其产品类似的沐浴露产品备案,可见此种包装装潢在巴宝莉公司的产品投入使用之前便已存在,巴宝莉公司的权利基础不成立。
在巴宝莉公司备案之后,亦存在大量具有此种包装装潢的沐浴露产品备案,可见此种包装装潢是行业惯常设计,并非巴宝莉公司产品所独有,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其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裁判结果
被告蔻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玫瑰花”“樱花”“薰衣草”“桂花”四款)近似的商品装潢,并销毁产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
被告希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上述四款产品,销毁产品库存,并对上述赔偿责任在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第一,巴宝莉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巴宝莉公司自2018年开始将“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进行推广销售,通过发布广告、聘请明星代言人、在小红书、抖音、网络媒体等新兴营销方式上的持续宣传、推广,使得该产品拥有了较大的影响。该沐浴露在天猫的销售数量较大,销售金额较高。这表明,涉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已经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巴宝莉公司的四款沐浴露产品的装潢对应使用了不同的花型,并在装潢正面突出对应花型的花朵图案,且与具体花朵的色彩一一对应,上述装潢的表达方式极具特色,足以使公众观之即与其商品形成特定的关联,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结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知名度及销售量,该四款不同花型的沐浴露产品的装潢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
第二,蔻某公司、希某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巴宝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装潢与巴宝莉公司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的装潢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玫瑰花、樱花、薰衣草、桂花四种花型的沐浴露产品;从整体上看,两者的涉案产品存在相似的图案布局和颜色搭配,在装潢的颜色搭配、要素组合和位置、图案及商标位置、字体排列等方面极其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应认定为与巴宝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装潢相近似,结合巴宝莉公司产品的装潢的知名度,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巴宝莉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蔻某公司、希某公司未经巴宝莉公司许可擅自生产使用侵权装潢的产品,并由蔻某公司进行销售,前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巴宝莉公司上架相关商品并推广相关宣传素材,市场上的相关主体客观上均能够获取其商业信息。市场上即使存在类似的商品装潢,也不能否认巴宝莉公司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蔻某公司、希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装潢并未提交设计底稿、图样等证据证实其装潢的设计及使用时间均早于巴宝莉公司的商品装潢,故蔻某公司、希某公司不能以市场上存在与巴宝莉公司的“蔻斯汀沐浴露”产品近似的装潢作为其未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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