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日前对南京中院审理的涉“乌苏”啤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南京中院一审认定各被告攀附模仿红罐装“乌苏”啤酒,生产和销售红罐“鸟苏”啤酒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全额支持了乌苏啤酒公司提出的208万元的赔偿请求。
自1986年开始,乌苏啤酒公司开始生产“乌苏”牌啤酒。该公司自2006年陆续获准注册“乌苏”等图文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经过其长期持续性使用和宣传推广,“乌苏”啤酒在国内啤酒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多次被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和新疆著名商标。
2020年10月开始,乌苏啤酒公司陆续在市场上发现有一款与其红罐包装相似的“鸟苏”啤酒在公开售卖。在该商品的包装箱注明出品商为南京某公司,委托方为天津某公司,受委托方为无锡某公司、山东某公司以及两受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在收集相关证据后,乌苏啤酒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上述公司起诉至南京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公司商标、商品装潢及字号侵权,并判令赔偿208万元。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卢山表示,被诉侵权“鸟苏”啤酒使用的标识与乌苏啤酒公司的涉案商标相比较,两者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针对南京某公司字号问题,卢山表示,南京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乌苏啤酒公司企业字号“乌苏”在其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属于同业竞争者,南京某公司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臆造了高度近似的“鸟苏”作为企业字号,“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有悖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南京中院判决全额支持了乌苏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山东某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类似于该案“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司法机关如何为权利人撑腰、让侵权人受罚引发关注。
某所律师表示,该案中,乌苏啤酒公司针对注册商标、包装装潢以及企业名称等三方面的权利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于知名品牌和企业的全面保护。法院的判决不仅确认了乌苏啤酒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对侵权方的仿冒、攀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打击,这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该案侵权行为的认定上,法院通过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明确指出侵权方存在主观故意,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通常情况下,侵权方的主观意图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往往只能认定侵权行为本身。然而,在该案中,法院能够深入挖掘案件事实,明确侵权方的攀附和混淆意图,这不仅有助于准确判定责任,也警示了其他潜在的侵权者,有助于预防未来的侵权行为。
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维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也为其他类似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通过这样的司法实践,可以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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