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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牌游戏《极略三国》遭侵犯著作权依法诉讼维权-南安拼多多入驻

分类: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0/10/10 11:05:28 浏览次数:442 [返回]


2015年12月,杭州游卡公司从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权利游戏及其衍生产品的著作权及一切衍生权利。常游公司、大娱公司先后于2013年、2016年就被控侵权游戏取得了四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常游公司于2013年开始运营被控侵权游戏《三国KILL》,2014年至2015年两被告共同运营游戏,2016年游戏转让与大娱公司,大娱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在官网发布公告,将该款游戏更名为《极略三国》。通过App Store、九游网等搜索,可见被控侵权游戏的链接。二三四五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站提供了涉案游戏的下载。


卡牌游戏《极略三国》遭侵犯著作权依法诉讼维权-南安拼多多入驻


判决要点


1.用以描述出牌规则、胜负条件、模式等的文字内容属于对游戏玩法规则的概括性、一般性描述,与当下流行的各种“警匪游戏”等桌面推理游戏的玩法规则大同小异,此种概括性的玩法规则作为思想的一部分应当从作品中抽象出来,不受著作权保护。


2.三国时期有名有姓的人物千余名,人物典故更是不胜枚举,不同作者对同一人物的同一典故的理解和诠释也是不同的,作者在描述人物历史背景、根据人物特点提炼设计技能名称、战功称号等方面有非常大的创作空间。


3.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保护的是对思想的表达。简单纯粹的游戏规则作为思想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通过特定方式呈现出来的具体表达,则有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游戏规则在具体文字表达上存在一定的创作空间,不同主体撰写的游戏规则可以反映个性化特征,体现于用词的选择、语句的排列、描写的润色等。对游戏规则的说明,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可视为游戏说明书,作为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原告杭州游卡公司从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权利游戏及其衍生产品的著作权及一切衍生权利。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先后于2013年、2016年就被控侵权游戏取得了四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自述,常游公司于2013年开始运营被控侵权游戏《三国KILL》,2014年至2015年两被告共同运营游戏,2016年游戏转让与大娱公司,大娱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将该款游戏更名为《极略三国》。通过App Store、九游网等搜索,可见被控侵权游戏的链接。被告二三四五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站提供了涉案游戏的下载。


将被控侵权游戏与权利游戏的文字内容进行比对,关于武将名称及其技能名称和技能内容,被控侵权游戏的绝大多数技能名称与权利游戏完全一致,技能内容略有不同,但文义无实质性差别。关于基本牌、锦囊牌、装备牌的名称和内容,该些卡牌在被控侵权游戏中均有对应,且卡牌名称几乎相同,仅有细微差别;卡牌内容高度近似,文义无实质性差别。关于被控侵权游戏成就系统,至少有55张武将成就卡牌的文字内容与权利游戏相同或高度近似,不同之处仅为场次数字,文义无实质性差别。将权利游戏与在先游戏的文字内容进行比对,权利游戏与《BANG!》游戏存有诸多不同;与《三国志》游戏除武将名称相同外,武将的技能名称和技能内容均存在较大差别。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权利游戏标准版游戏手册的“新手上路”部分,主要用以描述出牌规则、胜负条件、模式等的文字内容属于对游戏玩法规则的概括性、一般性描述,应当作为思想的一部分,从作品中抽象出来,不受著作权保护。权利游戏中的人物角色名称及其事迹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对这些素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可以归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通过比对可见,权利游戏的玩法规则与《BANG!》游戏相似,此类玩法规则属于思想范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权利游戏对基本牌、装备牌、锦囊牌的具体名称和内容的表达,对武将角色的选取及其技能名称、战功称号的设计表达,用以描述武将技能内容、战功获得条件等的文字内容,均具有一定独创性。综上,可以认定涉案权利游戏的文字内容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特征,应当认定作者对其创作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对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经运用“抽象-过滤-比较”方法和整体观感法进行分析、判定,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游戏与权利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游戏侵害了原告对权利游戏享有的著作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常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杭州游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三国杀》游戏所享有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常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杭州游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广州常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杭州游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64,600元;


四、被告广州常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连续30日、《中国知识产权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五、驳回原告杭州游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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