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1/3/15 9:40:43 浏览次数:214 [返回]
圆谷公司发现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特曼”,并在各大招商网站使用“奥特曼”及其拼音“aoteman”推销童装、童鞋、书包等产品。圆谷公司认为奥特曼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李锡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李锡垣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6万元;赔偿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4万元。
提起奥特曼,对于很多人来说简直是神一样的存在。据了解,《奥特曼》特摄剧是日本三大特摄剧之一,主题是以奥特曼们为了守护地球以及宇宙的和平,跟外星人以及怪兽们战斗的故事。《奥特曼》曾是一代人的记忆,变身奥特曼打怪兽曾是不少孩子的梦想。
据公开信息显示,奥特曼系列,是日本“特摄之神”的圆谷英二导演一手创办的“圆谷制作公司”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推出的空想特摄系列电视剧、电影、漫画、舞台剧等作品。近日,一起擅自使用奥特曼字号和产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案引起了关注。
据了解,圆谷株式会社,全称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其前身为圆谷英二于1963年成立的圆谷特技制作株式会社,1968年12月改名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自1966年起,其陆续创作了60多个“奥特曼”系列人物,先后推出40多部奥特曼影视作品,系“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奥特曼》于2013年9月被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为衍生系列剧最多的电视节目。
据悉,圆谷株式会社在意识到该名称的巨大品牌价值后,自1994年开始在中国申请了包括第897601、893558号“雷欧奥特曼”商标在内一系列商标。第8935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1996年获准注册,第8976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1996年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此外,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创华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系圆谷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关于“奥特曼”相关作品的全权总代理,有权自行或与圆谷公司共同维权。
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奥特曼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日,其唯一的股东日本奥特曼卡通公司为香港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鞋、服装、袜、包袋等商品。圆谷公司发现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特曼”,并在各大招商网站使用“奥特曼”及其拼音“aoteman”推销童装、童鞋、书包等产品。圆谷公司认为奥特曼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奥特曼公司注册并使用“奥特曼”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奥特曼公司使用“奥特曼”“aoteman”推销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
本案中,“奥特曼”并非固有或常见的中文词汇,而系圆谷株式会社独创的动画片及其中人物名称的中文翻译。经圆谷株式会社及其代理商在我国的多年经营,“奥特曼”品牌已在我国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与圆谷株式会社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奥特曼公司的设立者不可能对此不知情。奥特曼公司注册“奥特曼”字号,经营范围又是圆谷株式会社曾推出品牌周边产品且已建立较高知名度的领域,主观上明显存在攀附圆谷株式会社品牌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圆谷株式会社与奥特曼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另外,在奥特曼公司成立前,圆谷株式会社的“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及童鞋、玩具等周边产品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奥特曼”构成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奥特曼公司在多个招商网站上发布童鞋、童装等的招商加盟信息,与圆谷株式会社的“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及童鞋、玩具等周边商品均针对儿童消费市场。奥特曼公司在招商信息中宣称品牌为“奥特曼”和“aoteman”,其中“奥特曼”与原告的品牌名完全相同,“aoteman”系“奥特曼”的拼音,二者构成近似。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招商的商品经过圆谷株式会社授权或与圆谷株式会社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奥特曼”企业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奥特曼”文字;
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李锡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李锡垣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6万元;
赔偿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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