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36922号“无限畅美食伴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所含文字“美食伴侣”属于行业通用语,不具有显著性,但是主体部分“无限畅”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整体为具有显著特的标志。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有“无限畅”等商标。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文字“无限畅美食伴侣”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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