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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之“威而德”商标诉争纠纷案,第35类并不是万能商标!永春商标代理公司排行榜

分类: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4/2/24 8:35:40 浏览次数:2131 [返回]


我国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共有45个类别,几乎涵盖了市场上生产经营所需的全部产品或者服务内容,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商标被传说为“万能商标”,从而导致近年来在第35类中突然涌现出大量商标注册申请。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第35类服务商标的行政纠纷案,一起来看看吧!


以案释法之“威而德”商标诉争纠纷案,第35类并不是万能商标!永春商标代理公司排行榜


案情简介

原告威而德(日照)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系第6436450号“威而德DE WILD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权利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以下简称诉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为由,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诉争商标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于诉争服务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诉争商标,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未构成诉争服务上的使用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原告威而德(日照)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仅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外的使用行为,不能维持商标的注册。因此,商标权人应当提交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使用的相关证据。

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他人相关商业经营或者管理、对他人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通过各种传播方式为他人提供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本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而非为权利人自身业务需要从事的有关行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是指为帮助他人提升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的销量或者需求,提供具体建议、策划、咨询服务,单纯的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销售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以赚取差价的商品销售行为不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范畴。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2中仅自制的合同、采购单、订单确认函和自行出具的商业发票中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且显示形式均较为单一,真实性存疑,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此外,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出口行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了为帮助他人提升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的销量或者需求,提供具体建议、策划、咨询等服务,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了为帮助他人提升销量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原告诉讼证据3中官网顶部显示的诉争商标不能证明与诉争服务有关,也并未显示形成时间。原告诉讼证据4中显示的诉争商标标识不能证明与诉争服务有关。结合证据4中的展位广告语、证据5中的原告公司产品目录、宣传内容以及原告在第7类“切草机、粗茎粉碎机、粉碎机”等商品上注册有第41702499号商标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对诉争商标在诉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诉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第35类服务商标并非“万能商标”,市场经营主体应理性认识该类服务项目的特点和内涵,按需申请,并积极保存使用证据,让第35类注册商标更好地发挥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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