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治理水平的提升,经营主体对自身权利认知愈加清晰,权利保护愈加主动。这种变化得益于信息透明度的增加、执法水平的提升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但现阶段部分经营主体利用信息不对称故意制造权利之间的冲突如商标权、名称权的恶意抢注,攀附商誉,权利不当使用等,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而且阻碍了市场公平竞争。本文拟以具体案例,探讨相关权利的冲突。
案情简介
上海某公司以天津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办案部门调查,案情如下:
上海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获准注册第 24539452 号商标“卫士”,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0115;获准注册第24539390号商标“卫仕”,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0115。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成立于2022年3月15日,由注册在中国香港的德国卫仕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两个自然人投资成立。当事人与案外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授权当事人使用案外某公司如下商标:第59354424 号商标“卫仕”,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0102;第58285268 号商标“卫仕巨能发”,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0108、0110;第52040864号“卫仕组角胶”,核准使用商品第19类1907、1912、1913;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当事人在生产经营的“COSMOS FINE DUO双份组角胶”及“COSMOS FINE 818C单份组角胶”商品上使用了第52040864号“卫仕组角胶”商标。产品外包装显示的“卫仕组角胶”中,“卫仕”二字单独排列一行,字号大于其他字体。在“卫仕巨能发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上使用了第58285268号“卫仕巨能发”商标。产品外包装上“卫仕”二字与剩余字体相比呈现突出、加红样式。上述商品属于工业用胶,当事人第52040864号及第58285268号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不包括工业用胶。当事人在产品上使用上述两个商标超出了其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同时“卫仕”二字与剩余字体相比呈突出样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上海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海某公司企业登记、“卫仕”商标注册均早于当事人,且产品在工业用胶行业有一定的影响力。当事人将“卫仕”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抖音视频、公司宣传册、展会宣传中,突出使用“卫仕”二字,字体位置突出,字号大于其他字体。
易误导公众产生当事人与上海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误认。
天津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侵权商品、变更企业名称,并做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分析
一、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作为非侵权的抗辩
本案当事人抗辩称,产品包装上显示的“卫仕组角胶”字样系对其被许可的第59354424 号及第52040864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产品包装上显示“卫仕巨能发”字样是对其许可使用的第58285268号及第59354424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上述正当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上海某公司“卫仕”商标的侵权。
商标注册是经营主体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定程序,经授权的商标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商标权利并不能肆意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规定,商标的使用仅限制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这是对权利人使用商标的限制,也是对其权益的保障。本案当事人被许可使用的59354424 号、第52040864号、第58285268号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中并不包含工业用胶。当事人肆意扩大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在工业用胶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属无权使用情形。
商标的用途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让消费者知道自己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哪个经营主体。商标具有显著性,一般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要素单独或者组合而成。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避免与现有商标产生混淆或误导。《商标法》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规定,当商标权要素发生改变,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且在该商标核准注册后方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当事人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时,改变“卫仕组角胶”商标形态,将“卫仕”二字单独排列一行,置于红色矩形内且字号大于其他字体。改变“卫仕巨能发”商标形态,突出使用“卫仕”二字,字体位置突出,颜色标红且字号大于其他字体。当事人擅自将注册商标的文字、颜色等构成要素变换相对位置,突出部分,改变了商标显著特征,影响对商标的认知或者识别。相关受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会将当事人改变商标形态后使用的“卫仕”标志与上海某公司的“卫仕”商标产生误认。依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对上海某公司“卫仕”商标权利的侵犯。
综上,当事人超核准范围越权使用涉案商标,且擅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不仅造成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的混淆,侵犯商标专用权,而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当事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作为非侵权的抗辩不成立。
需注意,权利人改变商标组成要素存在多种情形,我们在执法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若不改变商标显著特征前提下的改变,即商标主体及其表现形式均未进行实质性改变,且改变后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构成商标不规范使用,应责令限期改正。若相关改变导致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实质性变化,变成另一个商标,改变后的商标又未注册且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构成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二、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
企业字号权和商标权是相关部门依据法律及规定授予特定经营者的权利。两者作为企业间相互区分的重要标识,能有效体现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差异性。为便于消费者识别,不同主体间企业的字号或商标均具有显著性。在执法实践中遇到企业字号权和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我们一般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
结合到本案,上海某公司企业登记、“卫仕”商标注册使用均早于当事人,且卫仕品牌产品在工业用胶行业有一定的影响力。当事人作为同行经营者应当知晓上海某公司商标及产品的存在并进行合理的避让,却仍将“卫仕”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抖音视频、公司宣传册、展会宣传中,突出使用“卫仕”二字,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当事人与上海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当事人具有攀附商誉的意图,利用不正当的手段增加消费者选择其产品的交易机会,有悖于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原则,侵犯他人在前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字号权或商标权的冲突存在多种类型,在执法实践中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第一种类型,商标注册在前使用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以本案为例,若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涉案商标,仅拥有“卫仕”企业名称权且核准登记在上海某公司商标权之后,其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卫仕”字样,参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的规定,当事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若当事人未突出使用“卫仕”字样,但其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种类型,企业名称登记在前使用在先商标注册在后。以本案为例,若当事人不具有涉案商标,仅拥有“卫仕”企业名称权且核准登记在上海某公司商标权之前,且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卫仕”字样在先,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依据其在先权利对在后商标权提起异议或申请宣告无效。
案件反思
本案属于典型的商标权利滥用及“傍名牌、搭便车”的市场混淆案件。当事人费尽心思,试图以所谓的“合法”外衣的方式掩盖其不法行为。这反映出现阶段部分权利主体抛弃诚实守信原则,偏离知识产权激励创新、促进社会发展的道路,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当利益的不良风气。面对这种现状,需要市场监管部门练就“火眼金睛”,切实做到“三确以”即明确权利边界、准确判断侵权情形、精确保护合法权益;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万通知识产权成立于2010年1月,是综合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之一。其业务已涵盖:南安商标续展注册(转让、设计、续展、变更、撤销、答辩及复审等);专利申请注册(转让、外观设计、撰写、许可、诉讼、答辩及复审等);版权登记(转让、快审、诉讼、维权、海关保护等);ISO贯标认证;法律文件翻译等多方面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现已在北京、泉州、厦门、漳州等地设立分公司。万通人一直致力于在知识产权领域为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与技术支持,为用户提供个性化的知识产权战略咨询及整体解决方案。
特别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网络,后经万通知产小编二次加工编辑,本站不承担此作品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及连带责任。版权归属原作者,如若本网站有任何内容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联系我们,本站将会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