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0/9/3 9:25:52 浏览次数:629 [返回]
1992年7月,盖璞公司在第25类衬衫、T-恤衫以及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申请的“GAP”商标获准注册,1999年4月19日新恒利公司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GAP”商标。
盖璞公司为此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盖璞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的方式和对象均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盖璞公司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后其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盖璞公司没有放弃,紧接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盖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GAP”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另外从新恒利公司宣称自己来源于美国,并标榜自己与“GAP”服装相同的特点以及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新恒利公司知晓盖璞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并具有攀附“GAP”品牌的主观意图。
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虽与盖璞公司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品类上面划分为不同的大类,但是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盖璞公司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该案件新恒利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商标案件,在已经知道盖璞公司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还是申请注册与其相关的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服装和眼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最终不予以核准通过也是对原注册商标的保护,防止之后出现商标侵权等进一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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