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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酒企在酒瓶上印“葡萄美酒夜光杯”字样,被认定商标侵权赔偿25万元!永春商标申请进度查询官网

分类:行业资讯 发布日期:2024/1/17 8:30:40 浏览次数:2257 [返回]


唐诗印错地方有可能被判侵权!近日,新疆一家酒企就因在酒瓶上印刷“葡萄美酒夜光杯”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侵权,赔偿被侵权企业25万元。


新疆某酒企在酒瓶上印“葡萄美酒夜光杯”字样,被认定商标侵权赔偿25万元!永春商标申请进度查询官网


1979年“夜光杯”被注册为商标

1979年3月,经申请核准,北京一家葡萄酒厂将含有“夜光杯”字样的文图注册为商标。1992年8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另一家葡萄酒厂。2004年9月,北京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21年,北京上述公司发现新疆某酒业公司及其销售公司生产、销售、宣传的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识有“葡萄美酒夜光杯”字样,相关宣传页面中突出使用了“葡萄美酒夜光杯”字样。

北京该公司认为后者未经授权,在生产、宣传、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中使用“夜光杯”字样已经造成不特定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即认为新疆某酒业公司生产、销售、宣传的葡萄酒产品来源与北京某公司有关。

北京某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疆某酒业公司及其销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宣传经营过程中使用“夜光杯”字样;赔偿其经济损失468443元及维权合理支出31557元(律师费3万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557元)。

被诉酒企:酒瓶上印刷经典唐诗系正当使用

一审中,新疆某酒业公司辩称,第一,该公司生产、销售的葡萄酒类产品中使用的是该公司自有商标“某某庄园夜光杯”(包括“某某庄园夜光杯之夜光翠”“某某庄园夜光杯之夜光金”“某某庄园夜光杯之夜光紫”等商标),与北京某公司的涉案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第二,“夜光杯”是历史文化符号。在平常交谈中提到“夜光杯”,大众第一联想到的是葡萄美酒,提到葡萄美酒就自然会联想到“葡萄美酒夜光杯”诗句。为此,他们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酒类产品中使用前述诗句系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酿制并销售夜光杯葡萄酒系他们公司的在先行为。北京某公司于2004年9月受让涉案引证商标,该时间晚于他们公司种植葡萄、生产、销售葡萄酒的时间(具体在1994年)。

因此,他们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同意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构成侵权,赔偿25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的涉案五种葡萄酒产品的瓶身使用“葡萄美酒夜光杯”字样,以及在相关宣传中使用前述字样,是否侵害了北京某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酒业公司在被控侵权的五种葡萄酒酒瓶上是否使用该公司“某某庄园夜光杯之夜光翠”“某某庄园夜光杯之夜光金”“某某庄园夜光杯之夜光紫”及“某某庄园夜光杯”注册商标并非判断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必要要件。

根据当庭点验结果可见,被控侵权的五种葡萄酒瓶身背面使用了新疆某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在瓶身主要位置并未完整使用“某某庄园夜光杯”注册商标。反而在瓶身正面正中位置自上而下突出使用了“葡萄美酒夜光杯”字样。而其中的“夜光杯”文字与北京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此外,被控侵权的五种葡萄酒酒瓶上所标注的生产厂家字迹较小。前述文字图形组合方式使得一般公众在获取被控侵权的五款葡萄酒产品时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葡萄美酒夜光杯”文字上,会造成不特定的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北京某公司生产的“夜光杯”牌葡萄酒产生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2022年5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新疆某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生产、宣传、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突出使用“夜光杯”字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某酒业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一审宣判后,新疆某酒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新疆某酒业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第一,“葡萄美酒夜光杯”出自唐代诗人王翰的《凉州词》,该诗是中国历史上描写葡萄酒的诗词中最有名的一首,该诗句成为葡萄酒的文化符号,其中的“夜光杯”三个字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公司善意、合理地在涉案系列葡萄酒的瓶身使用该诗句,不会造成不特定公众的混淆、误认。

第二,该公司被控侵权的五种葡萄酒产品为一个系列的产品,五种不同颜色的瓶身对应不同品种不同颜色不同口味的葡萄酒,具有合理的创意来源。

第三,该公司对自身商标的使用方式是善意、合理的,酒瓶上的生产厂家文字大小合理并且符合国家标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五款葡萄酒瓶身正面上半部分,自上而下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葡萄美酒夜光杯”文字,在五款葡萄酒的销售、宣传页面中,亦突出使用了该文字,虽然该文字为知名诗句,但该种使用位置及方式客观上已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新疆某酒业公司亦曾将“葡萄美酒夜光杯”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被驳回),可见其主观上亦有将该文字进行商标性使用的意图,故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相关宣传页面中使用“葡萄美酒夜光杯”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北京某公司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均为葡萄酒,构成相同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及销售宣传中使用的“葡萄美酒夜光杯”文字,完整包含北京某公司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夜光杯”,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

考虑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京某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新疆某酒业公司在官方网站中、销售中直接以“夜光杯”指代被控侵权产品,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近日,二审法院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理律师称,新疆某酒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拟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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